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154號聲請人 陳沛綺 相對人 王士榛 即 王卉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惟本票上如已載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本票上所記載者為限。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關於票面金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
票原本,並陳報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上業已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
計付」,依「客觀解釋原則」,亦即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為約定執票人不得請求利息,依前開說明,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即應受前述約定之拘束,而不得為利息之請求。故聲請人本件關於利息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51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2月5日3,500,000元103年12月5日CH464923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