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被告洪金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11月8日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先後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皇春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開賓館為警執行通緝犯緝獲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金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惡魔毒品,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H106305)、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次按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壽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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