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不應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此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6634號被告王瑞欣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5年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不定,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6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