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朝申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NJ-507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華中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區○○路○○○號前,為閃避前方左轉車輛而欲往右側偏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向右偏向行駛,適有 賴慧怡 騎乘牌照號碼6GF-7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後方行駛,行經該處正欲超車,亦因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及安全間隔,而超車不當,致劉朝申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與賴慧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賴慧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劉朝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慧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朝申(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慧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36至28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6張(見他卷第45至4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9至20頁)、賴慧怡受傷照片8張(見他卷第21至2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29至3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他卷第3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39至40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44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38036號函(見他卷第56頁背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至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至其車輛右前車頭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金融保險業、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