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上訴限制及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花蓮縣○○鄉○○段610、46地號之土地係國有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間某日,在上開花蓮縣○○鄉○○段610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1所示),復於92年間某日,在上開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2所示),均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而予以竊占。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附記被告甲○○已履行下列事項:
(一)業已拆除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竊占物。
(二)業已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之同意,保留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竊占物即擋土牆1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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