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部分:
1、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2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於8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2、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案發當時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
3、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存卷可考。
(二)更正部分: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JE-6029」應更正為「JE-6023」。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證據並所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閃紅黃燈」均應更正為「閃黃燈」。
二、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2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於8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