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9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10089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緣原告等之母 張阿月仔 於民國(下同)78年7月25日以佃農 陳慶祥 之配偶身分,由彰化縣二水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張阿月仔於90年1月21日死亡,由原告甲○○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90年11月9日90保受字第6014895號函原告甲○○,略以張阿月仔原持其配偶陳慶祥承租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加保,惟陳慶祥於89年11月26日死亡後,張阿月仔即已喪失非會員配偶資格,自不得再以非會員配偶資格繼續參加農保,且陳慶祥死亡後,其承租之農地,由原告甲○○於89年11月24日申請繼續承租,張阿月仔於90年1月21日死亡時,亦不具佃農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9年11月27日起取消張阿月仔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張阿月仔於90年1月21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1年7月5日農監審字第7274審定及行政院91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1008956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2年12月11日追加乙○○及丙○○成為原告,案經本院以92年12月31日91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駁回。原告等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16日94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90年11月9日90保受字第6014895號函,略以依法自89年11日月27日起取消張阿月仔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云云,核與被告編印88年度農保承辦人員研習會研習資料第10問未合,試問此等行政處分合法?
二、按立法委託被告辦理農保業務,並授與農保之保險人法律地位,準此,保險人、農會平時亦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調查所屬被保險人投保資格,亦有上開研習資料第18問可參,以上法律明定之事項,被告竟不依法行政,逕稱被保險人應瞭解農民健康保險之相關規定,而原審(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第15頁載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云云,其未指摘不當,同時附和,惟被告所為處分已違背憲法第7條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同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要件。
三、如被告於89年12月13日核發原告等之父死亡喪葬津貼之同時,取消張阿月仔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本件爭議即無由發生。被告為掩飾其錯誤之行政處分,遲至90年11月9日始取消張阿月仔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依人民基於信賴政府利益保護之原則,被告所為處分違法,應負賠償責任。其餘參酌原告不服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所提上訴理由。
四、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153,000元之行政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以配偶資格加保者,限於「非會員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又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佃農包括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
二、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之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尚須符合同條第1、2、4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且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者,始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倘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其如具有同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4月15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在案。
三、本案張阿月仔係持配偶陳慶祥承租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加保,該許可期限至89年12月31日止,惟其配偶陳慶祥業於89年11月26日死亡,張阿月仔亦於90年1月21日死亡。另據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90年10月17日90水利四管字第0905006665號函告:「該河川公地前係由雲林縣政府核准許可陳慶祥先生種植有案,本局於90年3月20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經甲○○先生提示陳慶祥先生死亡除戶謄本,並以甲○○先生名義向本局提出續耕申請,本局於90年4月4日核發許可書,使用期限至92年12月31日。」,又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90年4月4日核發許可由其子即原告甲○○繼續使用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期限自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四、承上所述,本案張阿月仔係持配偶陳慶祥承租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加保,惟其配偶陳慶祥於89年11月26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又陳慶祥之許可期限至89年12月31日已屆滿,且張阿月仔亦未能於生前以其本人名義申請繼續承租。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河川公地既經許可自90年1月1日起由原告甲○○取得承租許可,是以,張阿月仔於其配偶89年11月26日死亡後,依法不得再以「佃農之配偶」資格加保。且其本人並不具自耕農、佃農或雇農等加保資格,且縱其子(即原告甲○○)取得佃農資格,其亦無得以「佃農之直系血親或母親」等資格參加農保之規定,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核定自89年11月27日起取消張阿月仔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0年1月21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五、按張阿月仔向被告申請其配偶陳慶祥之喪葬津貼給付時,被告僅以該被保險人陳慶祥之喪葬津貼給付為案由,並未在被保險人張阿月仔之檔案登記其配偶係持其承租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以「佃農之配偶」資格加保,被告自無法告知其已不具農保資格或可依法取消其農保資格。另按85年5月30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明定農民應於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據此,其未主動向農會申報致影響其權益部分,自不應歸責於被告。又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瞭解農民健康保險之相關規定,且權利之行使不得以不知法律之規定為由而主張其可不受拘束,況其主張亦經監理會及行政院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之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16日94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原告等於94年11月7日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93年5月20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丁○, 茲由渠 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所規定。又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耕農:..(二)佃農包括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⒈..⒊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以外之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1年,訂有租借用契約,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租借用者,得不經公證。⒋..(三)雇農:..」。
二、本件原告等之母張阿月仔於78年7月25日以佃農陳慶祥之配偶身分,由彰化縣二水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嗣張阿月仔於90年1月21日死亡,由原告甲○○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90年11月9日90保受字第6014895號函原告甲○○,略以張阿月仔原持其配偶陳慶祥承租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加保,惟陳慶祥於89年11月26日死亡後,張阿月仔即已喪失非會員配偶資格,自不得再以非會員配偶資格繼續參加農保,且陳慶祥死亡後,其承租之農地,由原告甲○○於89年11月24日申請繼續承租,張阿月仔於90年1月21日死亡時,亦不具佃農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9年11月27日起取消張阿月仔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張阿月仔於90年1月21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原告等之先父陳慶祥生前係持許可期限至89年12月31日之承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以非農會會員佃農資格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而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等之先母張阿月仔則係於78年間,以佃農配偶身分加保,陳慶祥於89年11月26日死亡、被保險人張阿月仔則於90年1月21日死亡,原告等係被保險人張阿月仔之子女,又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90年4月4日核發許可,由原告甲○○繼續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期限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阿月仔死亡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90年12月4日(90)水利四管字第0905007970號函、繼續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申請繼續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附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本案爭點在於張阿月仔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其死亡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2、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資格應限於農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依上開授權,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於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佃農包括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基於照顧農民之生活,復將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放寬至包括耕地承租人之配偶。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4月15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即85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下同)之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尚須符合同條第1、2、4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且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始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倘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其如具有同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4、參照上開法令規定,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在於張阿月仔於其配偶陳慶祥死亡後是否仍具佃農之身分?簡言之,即在於張阿月仔死亡當時是否為系爭河川公地之承租人?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以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3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3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同管理規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屬種植植物者,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6個月內,由同戶內或直系血親中推由具申請資格者1人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可知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須經許可,且該許可定有不逾3年之期限,此外,如使用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非當然繼承其使用之許可,僅取得最優先之申請資格而已。查張阿月仔之配偶陳慶祥生前就系爭河川公地取得之使用許可期限至89年12月31日,惟陳慶祥於89年11月26日即已死亡,嗣由原告甲○○取得自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張阿月仔自始至終均非系爭河川公地之承租人至明,而張阿月仔於其配偶陳慶祥死亡後,因不另具佃農之資格,已不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則被告溯及89年11月27日(即張阿月仔之配偶陳慶祥死亡之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自屬有據,又張阿月仔於90年1月21日之死亡事故,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故被告否准原告喪葬津貼之申請,於法亦屬妥適。
5、原告等所提被告編印之88年度農保承辦人員研習會研習資料,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核本件亦無原告等所泛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6、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投保單位(即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規定自明。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保險人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保險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故本件尚無原告等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併請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153,000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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