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照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乙○○及 陳葳華 為對造,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乙○○於法定期間內,基於個人原因關係聲明異議,依上說明,乙○○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陳葳華,故本件僅列乙○○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葳華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月1
7日與伊簽訂委託照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照護合約),由伊自簽約之日起至93年1月16日止,負責照護訴外人 徐蘭英 ,被告與陳葳華願連帶給付照護費用。惟陳葳華僅繳付部分費用,尚積欠380,405元,經伊以96年12月26日台北杭南郵局074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付清積欠費用未果。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照護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償還積欠本件照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照護合約書、繳費通知單、台北杭南郵局748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405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起(即97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