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欄乙部分及理由欄甲、乙二、乙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
1.事實欄乙、被告方面應更正如下:被告甲○○抗辯稱:伊雖然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但當時不知道利息算20%這麼高,伊現在薪水有被扣款,故無法立即清償。
2.理由欄甲部分應全數刪除。
3.理由欄乙二部分應更正如下:被告雖然抗辯稱:伊雖然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但當時不知道利息算20%這麼高,伊現在薪水有被扣款,故無法立即清償等語。但被告既承認在申請書上簽名,亦經原告審核後核卡,渠等間之契約關係已然成立,被告亦坦認有持卡消費之行為,自不得以沒看清楚利息之計算方式免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理由欄乙三部分應更正如下: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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