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8%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3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17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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