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按期給付。惟被告自96年9月5日起竟未按期還款,依契約書第4條第6項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截至起訴時,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2,673元。爰依法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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