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59,316元未給付,其中542,677元為消費款,另10,408元為循環利息、6,231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