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澄瓏水產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惠雯 相對人 游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本來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故原裁定所示本票所記載發票日101年11月27日部分顯非抗告人所填寫;再者,抗告人莊惠雯亦非原裁定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卻逕認抗告人莊惠雯為共同發票人即明顯有誤,為此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原裁定所示本票之記載形式,其發票人欄計有二欄,其上欄除蓋有抗告人澄瓏水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澄瓏公司)之印文(緊接蓋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莊惠雯之印文)外,其下欄則另有抗告人莊惠雯之簽名,且其簽名之位置係緊接於前開發票人即抗告人澄瓏公司名義之下方並列,此有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可稽,則抗告人莊惠雯除於原裁定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上欄部分以抗告人澄瓏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代理抗告人澄瓏公司發票外,復另於原裁定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下欄部分簽名,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前述說明,自形式觀之,抗告人莊惠雯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故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辯稱並未填寫原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云云,此部分縱為屬實,亦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