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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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前因犯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19號、97年度羅簡字第357號、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日晚間9時許,在 阮麗仙 位於宜蘭縣○○鎮之住處,因故與阮麗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阮麗仙拉扯,致阮麗仙受有鼻樑瘀血、右側乳房瘀青及雙側手臂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阮麗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證人阮麗仙、 黃鴻銘盧宏凱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詢譯文、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19號、97年度羅簡字第357號、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手致告訴人成傷,且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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