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李冠毅 相對人 吳梓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李冠毅(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梓嫻(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 李正吉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梓嫻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夫 李永基 擔任監護人。嗣因李永基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是有另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之必要。今聲請人李冠毅為相對人吳梓嫻之子,自李永基死亡後,相對人即由聲請人照顧,爰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祖父李正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已明定。末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李冠毅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三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參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後,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以一0二 宜阿寶 字第0四七號函附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所載:㈠聲請人李冠毅為相對人吳梓嫻之長子,現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賡續處理相對人之一切事務;㈡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動機在於協助相對人處理亡夫商業保險及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金辦理,動機單純而正當;㈢相對人由外籍看護協助生活起居,受照顧情況良好,日常生活照護之基本需求均獲滿足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李冠毅除具監護相對人吳梓嫻之能力與意願外,亦能期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至李正吉為聲請人李冠毅祖父,其已到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係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得期其將為相對人執行所負職責。總上,本院考量相對人吳梓嫻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李冠毅監護相對人及由聲請人祖父李正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李冠毅擔任相對人吳梓嫻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祖父李正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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