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輝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澳地區農會民國102年2月8日、18日、1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楊政男 」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澳地區農會民國102年2月8日、18日、1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楊政男」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8、11、14行關於「漁會」之記載,應更正為「農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漁會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農會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為其填寫取款憑條及蓋用「楊政男」之印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偽造「楊政男」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蘇澳地區農會民國102年2月8日、18日、1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楊政男」印文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