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度酒後駕車,並撞及行人,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而被告飲酒後,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9毫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科以中度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