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認不諱,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罪行,顯具悔意,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屬本案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