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堪稱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如附件)。被告具狀上訴並未表明具體上訴理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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