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聲明並未廢棄;又本件訴訟費(包括鑑定費)理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對原判決(即本院99年4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不服,爰請求補充判決鑑定費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詳見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即法院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當事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無須聲明,縱有聲明,於判決內亦毋庸記載,是原告以本件判決未記載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認判決偏頗遺漏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原判決已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該訴訟費用即已包括鑑定費等各項訴訟費用,並無漏判情事,原告誤認原判決漏未判決,亦屬誤會。再如原告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不服,應於上訴時一併主張之。是本件原判決並無脫漏,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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