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譚錦存 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金額與原開始更生裁定相比,顯未盡力清償債務,清償債務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所提薪資是否包含相關獎金,有無隱匿而未加入清償、⑷債務人名下之商業保單應納入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台灣信越矽利光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台灣信越矽利光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5,144元(已加計各項獎金及年終獎金等),並無其他收入,其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得知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本院函詢上開保險公司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該保險解約金為何,惟經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均非該保險之要保人、無保單解約金等語,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國壽字第1100111441號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3481號函在卷為證。除上所述,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債務人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614元,雖較原開始更生裁定為高,惟原開始更生裁定本即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1/2扶養費、負擔母親每月4,000元扶養費,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負擔1/2扶養費及4,000元扶養費合計29,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1/2)+4,000=29,614】,與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5,1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614元後,餘額為15,530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2,425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15,530×4/5=12424),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