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22號111年度竹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銘慶
葉政欣
卓祐頡
歐奕辰
羅懷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銘慶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葉政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卓祐頡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徐永軒 (另行審結)與甲○○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案糾紛,徐永軒懷恨在心。
嗣於民國109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徐永軒得悉甲○○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3樓313號包廂內唱歌消費,欲對其施暴報復,竟夥同彭銘慶、乙○○、葉政欣、卓祐頡、丙○○、 黃世輔 (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員(下稱某甲、某乙)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集結,一行人再徒步經由上址KTV地下室停車場處進入,由丙○○分配棍棒予在場之人後,一同上至3樓313號包廂,由首謀徐永軒踢踹該包廂門入內,旋與丙○○、乙○○、某甲以徒手、持預備之棍棒攻擊等方式,圍毆在內之甲○○,迨毆打一陣,乙○○及某甲另勾住甲○○脖子,將甲○○自上揭包廂內強行拖拉至上址3樓樓梯口處而妨害甲○○行動自由,徐永軒、丙○○、乙○○、某甲接續以前述方式毆打甲○○而逞兇鬥狠,據以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而妨害秩序,彭銘慶、葉政欣、卓祐頡、黃世輔、某乙則在場助勢,共致甲○○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骨折、頭部、背部、右肩、右手、左小腿多處鈍瘀傷等傷害(甲○○業已於審理時撤回告訴)。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衝突方而結束。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彭銘慶、葉政欣、卓祐頡、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徐永軒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㈠核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核彭銘慶、葉政欣、卓祐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則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是彭銘慶、葉政欣、卓祐頡、黃世輔、某乙就其等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丙○○與某甲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徐永軒為首謀,在妨害秩序部分與其他被告之參與程度不同)。
彭銘慶、葉政欣、卓祐頡、乙○○、丙○○與徐永軒、某甲、某
乙、黃世輔就其等所犯強制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彭銘慶、葉政欣、卓祐頡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另乙○○、丙○○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而彭銘慶、葉政欣、卓祐頡、乙○○、丙○○本案與其他共犯間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本院審酌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等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甲○○亦已撤回本案告訴,並請求本院對共犯從輕量刑,有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本案衝突時間短暫,幸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其他損害,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巨大,本院認科以法定刑範圍內之刑,應已足達刑罰目的,故應尚無另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彭銘慶、葉政欣、卓祐頡、
乙○○、丙○○因徐永軒與甲○○間之糾紛,欲為徐永軒出氣,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本均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與甲○○達成和解,加諸本案衝突時間短暫,對社會秩序並未造成嚴重妨害,兼衡彭銘慶、葉政欣、卓祐頡、乙○○、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其等往後謹慎守法,勿再有類此糾眾鬥毆之行為,否則定當從重量刑。
㈥又彭銘慶、葉政欣、卓祐頡、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已知己身所為非是,表達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四、檢察官另認彭銘慶、葉政欣、卓祐頡、乙○○、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甲○○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且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徐永軒
彭銘慶乙○○葉政欣卓祐頡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軒與甲○○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案糾紛(甲○○涉及該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2、2879、7548號等案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徐永軒於民國109年6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得悉甲○○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3樓313號包廂內唱歌消費,欲對其施暴報復,竟夥同彭銘慶、乙○○、葉政欣、卓祐頡、丙○○、黃世輔(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員(下稱某甲、某乙)等人,基於傷害、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集結,且於集結完畢後,由丙○○、徐永軒引領彭銘慶、乙○○、葉政欣、卓祐頡、黃世輔及某甲、某乙等人,徒步經由上址KTV地下室停車場處進入,一同前往該址3樓313包廂外,迄抵達後,旋由其中某員踢踹該包廂門入內,與其餘到場之各該員聯手以徒手毆打、持預備之棍棒凶器攻擊等方式,圍毆在內之甲○○,迨毆打一陣,乙○○及某甲另以勾住甲○○脖子之方式,將甲○○自上揭包廂內強行拖拉至上址3樓樓梯口處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其餘各該員則尾隨上前,接續以前述方式毆打甲○○而逞兇狠,據以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而妨害秩序,致甲○○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骨折、頭部、背部、右肩、右手、左小腿多處鈍瘀傷等傷害;嗣於同日(4日)凌晨0時58分許,員警據報到場,徐永軒、丙○○、彭銘慶、乙○○、葉政欣、卓祐頡、黃世輔及某甲、某乙等人為免遭逮捕,旋即逃離現場,其後甲○○於同日(4日)上午5時17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告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永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徐永軒與告訴人甲○○前有上揭刑案糾紛,且於案發期間,聯絡被告乙○○、卓祐頡、丙○○等人前往上址KTV,並於抵達該址後,前往告訴人包廂處,與被告丙○○、乙○○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乙○○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徐永軒電話後前往上址KTV,且與被告徐永軒一同前往告訴人包廂,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復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葉政欣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葉政欣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徐永軒電話後前往上址KTV,且於取得棍棒後,與被告徐永軒一同前往告訴人包廂併入內之事實。4被告彭銘慶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彭銘慶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徐永軒電話後前往上址KTV,且與被告徐永軒一同前往告訴人包廂之事實。5被告卓祐頡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卓祐頡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徐永軒電話後前往上址KTV,且與被告徐永軒一同前往告訴人包廂之事實。6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被告丙○○於案發時地,與被告徐永軒、卓祐頡及同案被告黃世輔等均在場,且因故發生鬥毆事件之事實。7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甲○○與被告徐永軒前有上揭刑案糾紛,且被告丙○○、同案被告黃世輔均為該糾紛相關之人,另於案發期間,遭被告徐永軒以前述方式率眾毆打,受有上揭傷害,並指證被告丙○○有持棍棒之事實。8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22、2879、7548號等案起訴書、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臨檢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永軒、丙○○、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核被告葉政欣、彭銘慶、卓祐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徐永軒、丙○○、乙○○等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葉政欣、彭銘慶、卓祐頡等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徐永軒、丙○○、乙○○、葉政欣、彭銘慶、卓祐頡及同案被告黃世輔、共犯某甲、某乙等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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