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以適當方式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後,於期限內並無任何意見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㈡從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併斟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之犯罪目的、各罪相隔時間、違反之嚴重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2日110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81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06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日110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0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0日110年11月30日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2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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