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41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規定自明。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10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及給付總額計算,而認本件起訴時抗告人年紀65歲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已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元;然抗告人能否繼續工作至70歲為止,尚存有疑義,更何論能否再繼續工作到75歲以上之情事,故原裁定應顯有「未合」法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以: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清償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亦即,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時,依上開規定,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實務上核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固以計算至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通說,惟本件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82號卷第5頁),其主張遭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已滿6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無從以實務通說採用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抗告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收入總數,是就本件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即應以生存期限推定為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惟若逾10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之。
四、次查,107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7.5歲,有內政部內政統計通報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本件起訴時抗告人為66歲,計算至平均壽命77.5歲,此期間已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抗告人主張其月薪為3萬5,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0萬元(35,0001210=4,200,000)。而抗告人第二項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3萬5,000元部分,與其第一項起訴聲明互相競合,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2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蕭清清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