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61號抗告人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智傳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複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抗告人李智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而系爭建物外私設之無階梯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道),無權占用抗告人李智傳及其他系爭社區住戶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鄰八米車道旁之人行道,致該人行道通行面積減縮,行人面臨與車爭道之危險。且系爭斜坡道無水泥基礎,鋼構支架均鏽蝕,相對人又頻繁運送建材、石材重壓,隨時有崩塌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㈠相對人不得使用系爭斜坡道;㈡相對人應拆除系爭斜坡道;㈢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拆除系爭斜坡道,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攔。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尚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私設系爭斜坡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鄰八米車道旁之人行道,侵害李智傳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提出系爭社區108年5月27日百年函字第108073號函、相對人108年6月17日歆麗管顧字第108061701號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108年溪測數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所有權狀為證(原法院卷第60至66頁)。惟為相對人所爭執,並答辯系爭斜坡道為伊所有,抗告人無權請求拆除或命伊不得使用等語。堪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斜坡道應否拆除等情,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屬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斜坡道占用前揭人行道,致往來行人須與車爭道,且系爭斜坡道損壞嚴重隨時有崩塌等急迫危險云云。查抗告人自承系爭斜坡道占用一半人行道,行人剩一半可通行,而系爭斜坡道已存在20年等語(原法院卷第33-2頁)。
佐以系爭建物前方人行道面積尚有94.34平方公尺,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系爭斜坡道實無封閉人行道。則系爭斜坡道既已存在20年,也未完全阻塞該人行道,難認系爭斜坡道造成往來通行之急迫危險。又系爭斜坡道通往之建物為相對人,平時為相對人所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法院卷第33-2頁)。
則系爭斜坡道既供相對人往來個人所有建物,系爭社區其他住戶無須通行系爭斜坡道,自不足認社區住戶因此有使用系爭斜坡道所生之急迫危險。觀之抗告人提出颱風天及施工照片所示,系爭斜坡道雖存有若干基座、鋪面剝落情事(原法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然屢經抗告人主張之颱風及施工後,亦未見系爭斜坡道崩塌,則難認已達必須立即禁止相對人使用且拆除。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於伊請求拆除系爭斜坡道時,持刀揮舞致伊心生畏怖云云,提出照片為證(原法院卷第102頁)。惟此與系爭斜坡道應否拆除或禁止使用無關。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將系爭斜坡道作為營業場所,使不特定多數傷病或殘疾人士頻繁進出實行護理活動,妨害其他住戶通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市政府之停工指示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提出報導乙紙為證(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此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釋明已為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伯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