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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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62號抗告人 陳瑞芳 即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相對人 唐威廉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詠沂 相對人 陳慧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而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原為不合法,但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不得逕予駁回,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威廉公司)之員工即相對人陳慧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某時以唐威廉公司電腦製作之「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下稱系爭督導紀錄單)、「加盟授權提前終止公告函」(下稱系爭終止公告函)上,各偽簽加盟於唐威廉公司之抗告人班主任 陳宥盛 之偏名即「 陳全 」,以表示抗告人已確認本案督導紀錄單之內容及收受系爭終止公告函,並將系爭督導紀錄單、終止公告函交付唐威廉公司,用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致抗告人前為加盟唐威廉公司而支出之第三年加盟權利金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共同廣告費計60,000元、營運督導金計72,000元、保證金計150,000元、招牌廣告更換251,000元、形象廣告費260,000元均付之一炬,並因此引起學生及家長之恐慌而紛紛退班或退費,無法持續招生經營,而有招生營業損失777,600元、書籍銷售損失89,000元,合計抗告人受有1,839,600元之損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1,8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慧萍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詎本件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轉原法院審理結果,遭原法院以抗告人非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誤,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刑事判決關於相對人陳慧萍所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陳慧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系爭督導紀錄單、終止公告函上偽簽抗告人班主任陳宥盛偏名即「陳全」之署名1枚,偽以表示陳宥盛已確認系爭督導紀錄單內容,且已收受系爭終止公告函,並將系爭終止公告函檢附唐威廉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宥盛及唐威廉公司對於加盟業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5頁),並未認定抗告人因上開犯罪行為受有侵害,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固有未合。然抗告人以唐威廉公司持系爭督導紀錄單、終止公告函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致其喪失相關加盟業者應有權利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為兼顧其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一次解決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抗告人仍有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不得逕予駁回。原裁定逕行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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