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筠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慧筠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許芳 寧」國民身分證壹張、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 許芳寧 」署押壹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據此,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應可預見持用偽造之他人身分證承租房屋,該房屋極可能供他人為不法之場所,且有助於他人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惟其竟仍執意為之,又因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對於應召站成員遂行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屬於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則核被告楊慧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應召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共同為之,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出於幫助承租容留性交之場所及躲避警方查緝,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被告所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應係誤載,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更正為從一重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名,並以供被告答辯,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之攻擊防禦權,附此說明。
三、至於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許芳寧」署押1枚、指印3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被害人許芳寧之國民身分證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書寫許芳寧之姓名,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承租人為何人而已,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就此部分,尚無偽簽署名之問題;又未扣案之經被告行使偽造身分證影本,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已交付 林士傑 行使,非屬被告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惟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應召集團處獲取並保有犯罪所得,承前開實務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容留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63號被告楊慧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筠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間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之某時,明知未獲得許芳寧之親自授權,亦未取得任何授權書,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委託,向 史明德 委託出租房屋之林士傑表示欲承租史明德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並以許芳寧之名義與林士傑簽訂租賃契約,在該租賃契約上簽署許芳寧之姓名2次,並自行填寫許芳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付租賃契約予林士傑而行使之,且於隔日基於與「小李」共同行使偽造國民分證之犯意聯絡,將「小李」所提供之以楊慧筠照片與許芳寧之姓名年籍資料合成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林士傑作為表彰其為許芳寧之證明,致生損害於林士傑及史明德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於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房屋內查獲大陸籍女子 林如君 從事性交易行為,通知房東史明德提供租約後聯繫許芳寧本人,許芳寧到場表示未曾租賃該屋,經警方比對租賃契約書上指紋後,確認與楊慧筠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慧筠之自白。│⑴坦承其未經許芳寧之授權│││,以許芳寧之名義承租上││││開房屋,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許芳寧之姓名,且││││明知「小李」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為合成偽造,仍││││持之交付予林士傑行使之││││,表彰自己為許芳寧等事││││實。││││⑵辯稱:伊將鑰匙及相關資│││料交給「小李」後,不知││││道「小李」有無居住,也││││不知將該屋做何用途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許芳寧之指│證明被告未經證人許芳寧之│││證。│授權而以證人之名義租屋、││││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提供││││予房東之身分證影本上並非││││證人之照片,係偽造之身分││││證件等事實。│├──┼───────────┼────────────┤│3│證人林士傑之證述。│證明被告單獨向其租賃本案││││房屋,稱要自住,被告雖未││││主動告知姓名,但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自行書寫許芳││││寧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紋,隔日並交付卷附││││之上有被告照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其收執等事實。│├──┼───────────┼────────────┤│4│房屋租賃契約正本1份│證明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許芳寧之姓名││││2次,及填寫告訴人許芳寧││││之身分證字號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鑑定結果,證據編號4之房│││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指紋與被│││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告右手拇指指紋相符,證明│││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該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簽立│││書各1份。│之事實。│├──┼───────────┼────────────┤│6│⑴證人即大陸籍應召女子證明臺北市○○區○○路00│││林如君之證詞。│號00樓之房屋,於被告承租│││⑵警方查緝妨害風化案件期間內,容留女子與他人為│││,與應召站人員「小小│性交易之事實。│││花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⑶警方查緝妨害風化案件│││之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楊慧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既在於承租容留性交之場所及脫免犯罪追查,其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違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卷內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證人林士傑,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許芳寧」署押2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