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訴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92號原告 黎和承 被告 丁增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員警,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下午3時16分許,因不滿伊於同日上午處理違規停車之態度,前往該所陳情,公然在伊同事面前以輕蔑語氣稱伊: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抑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12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前往興隆派出所,係為向該所所長、副所長陳情原告處理違規停車時偏袒女性之態度,而當時原告應外出執行勤區查察,卻在櫃台接聽電話,應非執行公務,伊係對其他員警述說系爭言詞,復以疑問句方式表示,並非直接對原告表達,另有關「下面就硬起來」,或指伊腳所受傷口硬起來,或為異性間之自然生理反應,此屬言論自由,為可受公評之事,伊無主觀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興隆派出所員警,被告於前揭時地陳述系爭言詞,經另案刑事判決以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判決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詞,足以貶抑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受有損害,應予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於前開時地為系爭言詞,已如前述;觀諸該言詞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影射對方好色、見到女性即產生性衝動,性器官勃起之意,自係對原告之負面評價,令人難堪,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當屬侵害原告名譽權。又依另案刑事判決第一審勘驗興隆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3日下午3時16分左右進入興隆派出所後,即手指在值勤台撥打電話之原告,並向其他員警陳稱:「他早上來處理我的案子跟女生貼很近耶」、「兩個人在那邊,他故意要跟女生貼很近啊,幫她講話啊。」等語(另案刑事判決一審易字卷36頁),隨後走入大廳,續以手指向原告,與其他員警對話稱:「110有反應過來嘛,對不對?跟女生貼那個(麼)近在講悄悄話。」、「我為什麼要,剛好你們都在,處理事情要公正一點,講什麼話雙方都要聽到,而且貼得很近啊。」復稱:「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等語(同上卷37、38頁),其多次手指原告,顯係針對原告而為系爭言詞,被告辯稱其非對原告所為或其意指腳所受傷口硬起來,或為異性間之自然生理反應云云,均不可採。又原告斯時是否執行公務,僅涉及被告刑事侮辱公務員罪責,與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無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審酌被告自承為退休公務人員,107年度財產總額約1千餘萬
元,及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為興隆派出所員警,107年度薪資總額約80餘萬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3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本院限閱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名譽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