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命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命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命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 陳柴衛瑛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6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35號被告吳命道(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命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3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健佑醫院」清潔員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陳柴衛瑛放置在休息室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柴衛瑛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柴衛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命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柴衛瑛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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