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7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楊舒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民國111年6月30日、民國111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390,000元、8,020,000元、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6月29日、民國141年6月29日、141年8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1日分別向案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320,000元、6,680,000元、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因法人合併關係移轉與聲請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5月1日、民國112年5月1日、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小港店鎮一115364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12412店鎮段一小段115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一層:39.88二層:54.13三層:54.13四層:54.13五層:54.13騎樓:16.88地下層:14.54合計:287.82陽台:10.84全部樂利路84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