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葉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葉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葉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腳踏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200元),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被告蔡葉脩(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葉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 許銘燦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許銘燦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2年2月5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蔡葉脩住處前扣得上揭腳踏車(已發還許銘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葉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銘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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