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業據告訴人 林芷吟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竊盜前科、有妨害風化案件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4號被告呂威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芷吟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友人 蔡煌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芷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芷吟)。
二、案經林芷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吟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蔡煌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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