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貳捲、計算機壹台及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陳美雲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淑娟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美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淑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2)證據部分補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淑娟」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自民國99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4)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扣案之傳真機2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5張等均為被告陳美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