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武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中旬間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前於聯邦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晚間8、
9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思華 ,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思華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3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自動提款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該自動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46,000元匯至陳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由陳武自行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此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嗣經陳武索回自行保管)。嗣因林思華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林思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陳武交付其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思華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聯邦商銀帳戶內之情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起訴書誤載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此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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