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 簡玉芳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9年3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分15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7元整。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由31,000元,減少至23,000元,雖能勉強支付協商款,惟僅能另與其他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一達成協商,其餘3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已表明聲請強制執行薪資之意,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00年2月17日陳報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61頁),堪信為真實。惟查,債權人台新銀行於陳報狀表示聲請人迄100年2月17日止均有依約繳款,尚未毀諾,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屬有疑。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所提資料尚有不足,前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100年2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頁)。
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時,雖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費收據、統一發票、話費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64頁),惟其未提出撫養費、房租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且關於其主張因薪資減少而無力負擔協商條件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顯然其怠於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而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未合,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聲請人復未依本院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則其聲請本件更生,自不應准許,爰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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