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0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1月11日確定,被告因該案為警扣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8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徐明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82公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施用之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62號卷第35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前揭偵查卷第206頁參照),堪認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