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五行之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八月確定(下稱前二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五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十月、四月、五月確定(下稱後五罪);嗣前二罪及後五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七○號裁定減刑後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一年五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同欄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七一之一二號住處(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一百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天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K他命二包係屬第三級毒品,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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