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致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2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7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28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7號裁定、民事執行處96年6月15日96雄院隆民良96執全字第2206號通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120號裁定公示送達登報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28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2月19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3683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