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76號抗告人乙○○抗告人戊○○○○○○抗告人丁○○抗告人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社會不景氣,連帶影響抗告人之收入,因此中斷繳款數期,惟抗告人絕無拒不繳款之情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有失當等語,然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