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31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036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所明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係於93年10月27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有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送達證書附審定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0月28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及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3年11月2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1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被告收文戳蓋於訴願書可考,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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