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王順泰 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複代理人 蘇昭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惟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係主張依三商美邦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9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2月20日在台南大學眼科診所及98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在奇美醫院進行視網膜雷射手術之保險金暨遲延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03,500元之遲延利息20,700元【即依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7日所簽立同意書(見原審南保險簡調卷48頁)中被上訴人已給付103,500元,據以計算2年之遲延利息20,700元】。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且查該訴之追加部分,係關於上訴人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得否主張遲延利息,與原訴訟係涉及上訴人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是否為兩造所約定承保範圍,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並無關連,其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陳淑卿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