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搭載人姓名「 涂淑娟 」,均更正為「 凃淑娟 」、第四行所載:「中華路22巷6樓之6」,更正為「中華路22號6樓之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憲政酒後騎乘機車,復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途中更擦撞被害人 許智豪 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其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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