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洪銘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101年度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14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銘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認罪,本案肇因於同案被告 吳宜勳 先持球棒毆打伊所致,伊所負責任應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宜勳均量處拘役30日相同刑責,業已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宜勳均為成年人,竟未以理性方式解決停車糾紛,反互相拉扯,同案被告吳宜勳更以木棒毆打被告,致各自受有前開傷勢,復參以渠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渠等所受傷勢、犯罪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宜勳前開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及上訴意旨所述之本案案發原因、同案被告吳宜勳以木棒毆打被告等事項為謹慎之裁量,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所負責任應較同案被告吳宜勳輕微,請求從輕量刑,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