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黃羚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清益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父 黃碧祥 、母黃林藤葉,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號)於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兄長甲○○,於民國40年3月5日遭不明人士收養後行方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准以100年度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五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兄長甲○○於民國40年3月5日遭不明人士收養後,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60年,仍音訊全無,而該收養因欠缺形式要件而不具收養效力,甲○○仍為聲請人之兄,且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時報之刊登報紙證明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甲○○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甲○○自40年3月5日失蹤,計至50年3月5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