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汶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汶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四行所載被告王汶棋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王汶棋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6號、101年度簡字第468號、101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汶棋於警詢中,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00年12月底某日云云。惟按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資查考。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0年12月底某日,此一時間距其採尿時間,顯已逾前揭函文所示96小時,是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0年12月底某日云云,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