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張嘉珊
被 告 鄭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7.5%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之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借款25萬1,103元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放款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18-19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