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呂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3月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
,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之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12萬7,781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資料影本、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
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卷
第7-12頁、本院卷第14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