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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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32號原告 翁琦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申娟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原告起訴及上訴聲明均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不存在,核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40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135,200元、202,800元。嗣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135,200元(計算式:202,800元×2÷3=135,2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35,200元、67,600元(計算式:202,800元-135,200元=67,600元),合計202,8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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