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33號原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惟並未提出業已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