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芝婷被告陳鴻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芝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芝婷因受刑人陳鴻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5紙、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3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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